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农民工工资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工资保证金,是指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包括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按照工程施工合同额的一定比例存储,专项用于支付因施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存储、使用、返还及其监管,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资保证金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资保证金原则上由地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具体管理,有条件的地区可逐步将管理层级提升为省级。
第二章 工资保证金存储
第六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所在地的银行设立账户存储工资保证金。
第七条 经办银行应满足在工程所在地设有分支机构、信用等级良好等条件,为存储工资保证金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八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须在工程取得施工许可证或批准开工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经办银行开立工资保证金账户存储工资保证金。
第九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与经办银行应签订《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存款协议书》,并将协议书副本送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经办银行应对工资保证金账户进行特殊标识,保障资金安全,防止被不当查封、冻结或划拨。
第十一条 工资保证金按工程施工合同额的一定比例存储,原则上不低于1%,不超过3%。单个工程合同额较高的,可设定存储上限。
第十二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在同一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有多个在建工程,存储比例可适当下浮,但不得低于施工合同额(或年度合同额)的0.5%。
第十三条 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及浮动办法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确定,并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
第三章 工资保证金使用
第十四条 发生施工总承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出具《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通知书》,书面通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经办银行。
第十五条 经办银行应在收到《支付通知书》5个工作日内,将相应数额的款项支付给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本人。
第十六条 工资保证金使用后,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在10个工作日内补足工资保证金。
第十七条 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建立工资保证金定期清查机制,确保专款专用。
第四章 工资保证金监管
第十八条 工资保证金实行专款专用,除用于清偿或先行清偿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承包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外,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十九条 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建立工资保证金管理台账,加强账户监管,确保资金安全。
第二十条 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及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的问题通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各地区可根据本规定并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向相关部门备案。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