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相关部门对城市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明确管理目标,制定实施方案。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 机动车
第四条 机动车的登记包括注册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五条 新购机动车初次申领号牌、行驶证的,应向车辆所有人住所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申请注册登记时,需提交相关证明、凭证,并进行车辆检验。
第六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如有变更情形,机动车所有人应及时申请变更登记。申请变更登记时,需提交证明、凭证,并可能需进行车辆检验。
第七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及时办理转移登记。
第八条 机动车用作抵押物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抵押登记。
第九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在报废期满前将车辆交售给机动车回收企业,由回收企业将报废车辆的证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
第十条 办理机动车登记的申请人提交的证明、凭证齐全、有效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如有丢失或损毁,机动车所有人应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二条 机动车号牌应悬挂在规定位置,保持清晰、完整。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拖拉机及其挂车的后部应喷涂放大的牌号,字样应端正并保持清晰。
第十三条 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应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
第十四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由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施。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按照国家标准对机动车进行检验,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机动车应按照规定的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营运机动车在规定检验期限内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的,可免于重复检验。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遵守驾驶证规定的有效期,并在实习期内遵守特定驾驶限制。
第二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九条 规定了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和交通警察指挥信号的分类。
第三十条至第三十六条明确了道路交叉路口和行人横过道路集中的路段应设置人行横道、过街天桥或过街地下通道,以及城市道路上可施划停车泊位的相关要求。
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二条说明了道路照明设施、交通标志、标线设置和维护的规范。
第三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二条详细说明了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人行横道信号灯、车道信号灯、方向指示信号灯以及闪光警告信号灯的表示。
第四十三条至第六十二条详细阐述了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各项规定,包括道路行驶速度限制、超车、会车、转弯、掉头、倒车、通过交叉路口、无交通信号灯路口的通行规则、高速公路特别规定以及禁止的驾驶行为等。
第四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六十三条至第九十七条明确了交通事故的处理流程、责任认定、损害赔偿调解、执法监督以及相关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九十八条至第一百零一条说明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如何接受社会监督、公开办事制度、建立警风警纪监督员制度,以及应如何建立执法质量考核评议、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度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至第一百一十五条详细说明了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将如何受到处罚,以及相关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一条至第一百一十五条说明了拖拉机、境外机动车以及机动车驾驶许可考试收费标准的特别规定,以及本条例的施行时间和废止的旧条例。
此篇条例全面而详细地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各个方面,旨在确保道路交通的安全、有序和高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