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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与辅警私掠性“远洋捕捞”?当从制度上消除异地执法的趋利冲动丨快评

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第3条);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第25条)。这是说,如果甲地一家企业被认为在乙地犯了罪,在乙地有受害人,乙地公检法就享有管辖权,企业所在的甲地,公检法只有在特定条件下才能享有管辖权。

企业有合法诚信经营的,也有以假冒伪劣、欺诈、传销等方式犯罪的,可能也有介于两者之间的,如经营上有一些瑕疵或过错。由此,乙地合理合法的异地执法司法是存在的。如果企业确实在乙地搞传销、欺诈客户,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等,涉嫌犯罪,当地公检法有权力制止与打击犯罪。

不过,在这种情况下,仍可能发生趋利性执法,因为量刑与罚没是有自由裁量空间的,可以做到既伸张正义,又对企业顶格罚没、充实地方财政,这种趋利性执法很难打击,因为既形式与程序上合法,也很难说不合理或实体上不合法。

当然,不合理的异地执法也存在:例如企业明明没有任何过错,乙地公安部门找个由头构陷企业犯了罪;或者企业虽有过错但达不到犯罪门槛,但硬是将企业家入罪或威胁入罪,逼迫企业交钱或接受大笔罚没。这一种异地趋利性执法是必须予以反对的,这是真的把外地的企业当成了猎物,以邻为壑,滥用公权力。

反过来,对本地企业,甲地的公检法也有三种可能:一是保护合法诚信经营的企业,对以假冒伪劣、欺诈、传销等方式犯罪的企业进行打击,从这个动机出发,反对“远洋捕捞”,非常正当;二是对本地企业进行趋利性执法司法,搞“本地捕捞”,形式上也会表现为反对“远洋捕捞”;三是地方保护主义,对本地企业,哪怕是有问题的,一概护短,维护税基,形式上同样会表现为反对“远洋捕捞”。

基于上述分析,若是对甲地企业,甲乙两地争夺管辖权,乙地肯定会宣称“我们是合理合法的异地执法”,甲地也会宣称“我们要保护本地合法经营企业的正当权益”,以在道义与法理上立于不败之地,但实际是什么情况,还得就案情进行具体分析,分清是非曲直。这样,我们才能知道乙地是合法合理的异地执法还是“远洋捕捞”,甲地是维护本地合法经营企业的正当权益还是地方保护主义。

回到文章开头的案件,此案的特殊性在于,浙江省检察院通报称,湖州市检察院“固定了二人违规使用公安系统查询公民个人信息的证据材料”,“通过详细询问相关人员、调取报案记录、监控视频,明确杨菜某、古某某以公安人员身份将沈某带走并非法控制的基本犯罪事实”,并且“在车辆行驶途中,杨某暗示沈某可以帮忙处理案件并索要财物”。

也就是说,这一异地趋利性执法不是“外省某县”公安局的官方行为,而是一位警察一位辅警的个人私掠行为,这扩展了我们对“远洋捕捞”新亚种的认识。

一系列问题浮现:这两位公职人员到底是以什么名义去外地的?怎么解释这两位“私自携带警服、手铐、执法记录仪等警用装备驾驶车辆前往浙江、江苏等地”,这些警用装备是以什么名义被使用的,还是偷偷被使用的?所驾驶的车辆是不是警车?所在单位知道吗?

最终,浙江德清县检察院以两位涉嫌滥用职权罪向县法院提起公诉,法院采纳检察机关起诉意见,对二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有期徒刑七个月,二人均未上诉。

当然,无论如何,这一事件的曝光,对于不合理的异地执法或执法者以异地执法的名义进行私掠的行为,是一个严厉的提醒与威慑。江浙地区企业众多,深受不合理的异地执法或“远洋捕捞”之苦,当地公检法维护本地合法诚信经营企业权益的举措值得肯定。

2020年,公安部曾出台《公安机关异地办案协作“六个严禁”》,严禁未履行协作手续,跨县及以上行政区域执行传唤、拘传、拘留、逮捕及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有关的财物、文件等。不过,这些原则性规定,远远不足以规范异地执法行为、解决相关争议。对异地执法,需要一个更完备、更系统的解决方案,核心是当从制度激励上消除异地执法乃至一切执法的趋利冲动与设租寻租空间。

陈斌

责编 辛省志

(图片已保留,不做改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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